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LORENDOJONATHANUNDAJON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