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承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朱承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47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銅房韓國烤肉店」,因處理他人債務事宜,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李子逸 ,足以貶損李子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子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承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李怡汝 、 林志奇 、 李子敬 之警詢證述等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0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