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9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吉鼎印 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9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2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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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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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鼎印│95年11│AS0368│中華商業銀│150,000元│
││刷有限│月03日│468│行雙和分行││
││公司├───┤│││
│││95年11││││
│││月06日││││
├──┼───┼───┼───┼─────┼─────┤
│2│吉鼎印│96年01│AS0368│中華商業銀│200,000元│
││刷有限│月23日│469│行雙和分行││
││公司├───┤│││
│││96年01││││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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