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美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
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表、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