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蔡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5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帳款,逾
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
9月8日止,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催收信、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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