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5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帳款,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9日止,計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
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