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並與前開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徐文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3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遊戲阜網咖,趁該網咖櫃檯人員 鄭子澄 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鄭子澄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900元)而離去,嗣因鄭子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子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