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世欽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本院,經本院法官實施訊問後,認其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再佐以其矢口否認有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100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00年4月20日屆滿。
茲本院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