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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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電子菸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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