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吳彥穎 相對人 張翠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臉書公開發表足以損害抗告人名譽及隱私之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文字),抗告人自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透過網路連結點閱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系爭文字而知悉上情,因身邊友人亦多加詢問,抗告人蒙受異樣眼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慰撫金。是臺北市信義區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僅援引刑事卷證,未說明本件無管轄權之理由,遽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公開發表系爭文字,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經其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透過網路連結點閱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系爭文字而知悉上情等語,業據提出網頁截圖為憑(原審卷第43至87頁);又抗告人住所確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亦有他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抗告人住所地址可證(見外放個資卷)。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住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堪認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