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仕德與 王美聰 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仕德與王美聰(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
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仕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仕德與同案被告王美聰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高增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1鋁門窗6扇2電線及插座數個3變電箱3座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第80號被告李仕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美聰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共赴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及金屬板手,竊取高增基所有之鋁門窗六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高增基之子 高綸佑 發覺遭竊而報警到場,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仕德之自白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告王美聰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上往品係無主物云云。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綸佑之警詢證述被告王美聰在高綸佑發現上址遭竊時有逃跑之情事。4案發現場相片26張所有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本件經警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仕德、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政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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