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被告簡國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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