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炎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炎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毛炎安(原名 毛延壽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案件進行程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雖經被告否認犯行,然其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一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足佐,被告雖嗣改否認犯行,改稱其什麼都沒有做,別人是有出錢要我去辦帳戶,但我沒答應云云,然此顯與卷內證據所呈事實不服,要難採信,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本件先坦認犯行,嗣又改否認犯行,所辯又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應認其確有規避刑事追訴之傾向,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審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甚鉅,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正確性,侵害法益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自承為遊民身份,並無任何親屬可代為其收領信件等語之現況,足見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