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1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王森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
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甘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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