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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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