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宏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邱宏洋於法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倘有其他細節待查,亦不會改變被告已坦承之犯行,故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實已消滅,持續羈押實有違必要性之原則。被告父親因全身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賴母親照料,母親亦因年事已高,漸感不支,急需被告返家處理父母安養事宜,被告亦因需對父母之照料,故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爰請審酌上情及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宏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 林家祥賴櫻珊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雙向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
9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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