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錫章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清字第3151號),實際係由 童木華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虛偽填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0年1月2日因保管不慎遺失,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100年清字第17243號)予王錫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卷附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清字第3151號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清地一字第1000018308號函檢送之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地籍圖謄本、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清地一字第1000019011號函。
㈡告訴人童木華之指訴、證人 王濱傅 之證述。
㈢被告王錫章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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