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主文劉其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3行「劉其昌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劉其昌曾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及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及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