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玆據告訴人黃美滿具狀陳稱被告自檢察官訊問迄今,一再意圖卸責,而無悔意,且不肯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再者,本案起因於被告惡意阻擋告訴人之女 陳佩誼 停放車輛,方造成雙方口角衝突,被告甚至以水潑往告訴人頭部,導致本件事端火上加油等語,因而請求上訴。經核本件被告傷害及妨害名譽,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雖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另核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認其具狀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併引用其聲請上訴狀理由為上訴理由,依法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蔡雅婉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觀光漁市攤販,雙方素因營業利益偶有不睦,本案又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而對告訴人潑水及傷害告訴人身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全案情節以觀,被告尚非主動挑起爭端之人,且告訴人亦非屬全然被動弱勢一方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已於原審為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傷害部分,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0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經核與卷附證據尚無相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持事由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充分審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