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如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如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美娜水貳支、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美娜水貳支、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如霜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3之1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久,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1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627公克)、電子磅秤1台、美娜水2支、藥鏟2支、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2個。
二、證據:㈠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169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曾如霜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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