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睿 律師

被上訴人A02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結婚,同年底產下長子後暫居娘家期間,A02於111年3月間以原證2所示LINE文字訊息告知伊,內容自承外遇對象即被上訴人乙○○懷有其骨肉、詢問伊外遇對象之骨肉是要留還是要拿掉、兩人所生長子要不要讓該對象照顧等情。而乙○○則於111年3月14日凌晨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連絡伊,自稱已懷孕1到2個月,係A02骨肉,並探詢伊有無離婚意願以成全渠2人等旨。又伊於111年3月16日偕友人至A02賃居處搬家,當場發現A02與乙○○疑似共浴,A02更為迴護乙○○而質問謾罵伊,並報警處理。A02明知當時與伊為夫妻並育有1子,仍與乙○○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甚而表示另有骨肉,致兩人婚姻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使伊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2則以:乙○○係伊在殯葬業5、6年的同事,又是伊二姊的好友。伊與上訴人婚後因信任問題,與上訴人及其家族間屢生爭執,應伊岳父要求而另賃屋分居。原證2訊息係伊當時與上訴人爭吵,賭氣捏造的玩笑話,伊未與乙○○不正當交往或使其懷孕。111年3月14日之電話內容,係伊與二姊、乙○○等共5人聚飲時,二姊聽聞伊述說婚姻處境,憤而請乙○○冒充伊女友打電話給上訴人並編造懷孕等節,欲使上訴人同意離婚,惟並無懷孕事實。同年月16日係上訴人夥同黑道份子以搬家為名至伊賃居處鬧事,適乙○○在浴室清洗寵物用具致生誤會,兩人並無共浴情事。伊未使乙○○懷孕或有何不正當交往,遑論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以:伊為A02同事兼好友,亦為其二姊之閨密。111年3月14日電話是包含伊在內一群人聚會,聽聞A02所述婚姻處境,為了幫A02出氣所以打給上訴人,且自稱為陳小姐,並非伊撥出,對話亦由在場含伊在內各人輪流發言,非全部由伊所為,且據伊體檢資料可知伊不可能懷有身孕。另111年3月16日係伊與A02之二姊出遊歸來後,暫借其賃居處浴室洗滌寵物用具,期間上訴人帶同一群人闖入該居處始生誤會,兩人並無共浴。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A02於11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兩人於111年12月5日離婚。

(二)原審卷第35至41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之LINE訊息截圖,右方為上訴人發言,左方為A02發言,其形式為真正。

(三)含乙○○在內之人,曾於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上訴人,其通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3至51頁之譯文所載。

(四)111年3月16日於A02賃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影片2件,經原審法院勘驗部分內容為:「原證4編號1影片(1至10秒處)有拍攝到女性內衣衣物置於沙發上;原證4編號2影片(約2分20秒處),A02將衣物塞入浴室交給浴室內之乙○○。」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可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110年7月29日結婚,於111年12月5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固以其與A02於111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以及111年3月14日其與乙○○之通話內容,主張乙○○與A02交往,並懷有A02骨肉之事實,並提出通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5至51頁);被上訴人對於曾有該等對話紀錄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然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該等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兩人交往及乙○○懷孕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交往及懷孕之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縱乙○○並未懷有身孕,然上開其與A02、乙○○之通話內容,已足破壞其婚姻之美滿及幸福,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係指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上開通話內容雖指稱乙○○懷有A02骨肉,惟乙○○已陳稱其並無懷孕之事實,且並不能實際證明A02與乙○○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難認僅憑前揭對話內容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對話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有裸體共浴,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以影片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原證4編號1影片(1至10秒處)有拍攝到女性內衣衣物置於沙發上;原證4編號2影片(約2分20秒處),A02將衣物塞入浴室交給浴室內之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影片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二人裸體共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且尚難憑僅被上訴人曾處於同一房屋,女性內衣衣物置於沙發上,A02將衣物塞入浴室交給浴室內之乙○○等情,即足以推斷被上訴人間曾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翁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