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昌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8號、111年度偵字第8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正昌經原判決所判處「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正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4、10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面對自身錯誤,請考量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紛爭,學歷不高且為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乃成年人,因追求告訴人鄭O庭不成,竟無視告訴人鄭O庭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鄭O庭,足以貶損告訴人鄭O庭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承認公然侮辱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鄭O庭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其學歷不高,且係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作為量刑因子而予以斟酌科刑一節,已如上述,故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傷害罪)部分:㈠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遭告訴人黃O裕持球棒
攻擊而抵抗,然於告訴人黃O裕倒地後,明知不法侵害已過去,仍執意奪下球棒,並萌生傷害之意,手持花盆碎片砸向告訴人黃O裕頭部,致告訴人黃O裕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黃O裕之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拘役50日),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拘役20日),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係不同之法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多數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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