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宗寶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五K四○一○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為機車租賃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租予 吳宜嶸 使用,因吳宜嶸於當日在臺北市○○○路被警方攔停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開立罰單,原處分機關乃裁決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已善盡查核駕駛人駕駛資格,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汽車所有人不受處罰之規定,且本案受舉發為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行為者,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法令適用是否恰當?異議人為一租賃公司,若因牌照長期遭受吊扣而致期間無法從事營業,則公司生計將受影響,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由吳宜嶸駕駛於臺北市○○○路因在道路上蛇行,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五K四○一○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吳宜嶸提出聲明異議,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撤回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四○一○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駕駛人吳宜嶸違規情事明確。而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就駕駛人本身應予處罰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予以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此為同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且本條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對照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技術觀之,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亦無如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罰,自屬有據。又該條例第八十五條,乃本於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而吊扣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無從以該條例八十五條之規定歸予駕駛人負擔。異議人謂:其已善盡查核駕駛人駕駛資格,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汽車所有人不受處罰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又分為重型及輕型)...」,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係汽車駕駛人之一種,而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乃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應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其所有九七二-AAA號重型機車之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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