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號
原告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朋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中央研究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遠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三款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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