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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