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易字第七0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油漆、窗廉,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本件刑度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檢察官亦向法院請求為前揭刑度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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