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黃○○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輝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運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訴人購車是要出售賺錢,非自用,故要等找到買主再過戶,以節省時間及費用,未料自訴人將車開出卻被警察攔下,告知該車車牌已被註銷,而被罰款,打電話去監理處詢問,才知被告已將該車牌用買方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向鈞院提出自訴人未過戶而開此車為侵占,而提起自訴,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在案,茲自訴人就該非實體判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度提起自訴,並一併自訴被告另涉犯誣告罪,係自訴被告一人犯二罪,為相牽連案件,而本件誣告部分,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得合併管轄,而予一併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四、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自訴人等罪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輝運公司,交易當場銀貨兩訖,並已依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車輛全部證件交付輝運公司辦理過戶,但輝運公司卻遲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伊為了避免車子已交付新車主而牌照仍未過戶登記,致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及違規肇事責任仍歸屬於己,在向台北市監理處詢問後,監理處要伊依規定辦理所謂「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將該車牌註銷,伊並不知輝運公司已將該車轉賣予自訴人,故在註銷登記前通知輝運公司儘快辦理過戶,但輝運公司仍未辦理過戶,伊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依法定程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嗣後伊知悉該車已轉賣予自訴人,伊以為自訴人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卻又使用登記在伊名下之車輛即有侵占嫌疑,乃向鈞院對自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自訴,係出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而非捏造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售予輝運公司,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轉售予自訴人,為自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張可稽。依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賣方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換言之,買方有辦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自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輝運公司購得該車,輝運公司除移轉汽車之占有外,並交付汽車之全部證件供申辦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故自訴人明知其有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之義務甚明,但自訴人卻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其雖陳稱因要將該車轉售,故待找到買主後再辦理過戶等語,惟自訴人既已取到該車之所有權,並明知有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苟若欲待找到買主後再申辦過戶登記,亦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才是,否則,自訴人儘可藉未找到買主為由,無限期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而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或交通罰鍰卻仍歸於未使用該車之被告負擔,寧合事理。事實上,自訴人購得該車後即予使用,使用近半載後仍不辦理過戶,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該車為警攔停舉發未帶行車執照及使用註銷牌照違規,屬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故裁罰被告,經被告申訴後,才改罰自訴人等情,為自訴人陳明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及同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七一0七00號書函影本各乙件足參。依此可見,自訴人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對原車主之被告甚為不利,故監理機關准原車主檢附催告過戶報紙或送達之存證信函,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以資救濟,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六九三00號函及登報參考範例可徵,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得該車後,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將購得該車之情通知被告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在不知何人取得該車,且遲未辦理過戶之情狀下,依監理主管機關上開規定,檢附催告過戶報紙申辦拒不過戶註銷,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承認有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具狀自訴略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輝運公司,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輝運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將該車過戶登記自己名下,竟仍佔用該車,構成侵占罪嫌。該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依上開被告申告自訴人侵占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或對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已如前述,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乃依監理主管機關所定程序辦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又申告自訴人侵占罪名之事實,非純屬虛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