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王清風女之友 吳芷萱 」更正為「王清風之女友吳芷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是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罪嫌」應更正為「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J3-23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 俞淑媛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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