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於任職期間,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案,應負違失責任,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議決予以駁回在案(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及八九一號),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一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略稱:
壹、關於議決書理由第一點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
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法規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有關議決書指摘再審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一節,查其所謂「同一原因」,僅係就聲請人「單純之事實上之敘述」(再審議聲請人所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議聲請書壹之二、三、四、五等理由)予以考量,並未就再審議聲請書壹之一所主張鈞會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指出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是再審議聲請人認為鈞會以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所謂「應切實監督」,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此種以院頒之抽象、空白、不具體之行政命令,且未具體指出聲請人如何違失,即適用不合時宜、抽象、空白法規之公務員服務法予以議處,其議決應係在法規適用上有明顯不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議聲請書壹之一)而非聲請人以一己之法律見解、片面之辭或出於誤解或以個人觀點予以斤斤計較。此可由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議決書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之記載,及聲請人針對八七四號議決提出再審議答辯壹之一(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之敘述可資證明。惟鈞會前次議決,對於聲請人上述之主張並未審議,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該議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事實上之陳述」與「原議決所依據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影響於原議決
之結果者」兩者迥然不同,今鈞會僅就聲請人「前後事實上之陳述」認定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對於聲請人主張鈞會在議決時所依據之法規,即行政院頒之上開實施要項及公務員服務法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致影響原議決之聲請理由,卻置之不顧,似有避重就輕及模糊焦點之嫌。該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一號議決自係理由不完備。
貳、關於議決書理由第二點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前開第八九一號再審議議決,雖謂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新舊局長移交清冊,係前案再審議聲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使用之證據,其發現自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聲請人於前案被駁回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檢附同一清冊再行聲請,則其聲請,顯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之法定期限無疑,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云云。然聲請人以為不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抑或「發現確實新證據」,均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清冊而言,並未逾越三十日期間。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既然在法定期間內提出,鈞會理應予以考量。法律不外情理,亦不應脫於現實,故不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抑或「發現確實新證據」,均屬鈞會應予考量之依據,而今鈞會以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牽強,令人不服。
參、結論:聲請人休職之執行,已逾半載,其間所感受之身心煎熬與人情冷暖,非他人所能體會,家庭經濟與子女教育亦受波及。然以不合時宜、抽象、空白之法律來適用一個奉公守法、力行不懈、有為上進之良好公務員,實乃情何以堪,雖說惡法亦法,每個國民都應守法,然偏離情理,以不合時宜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法律,讓聲請人淪為犧牲品,實屬時代悲情,今聲請人所力爭者,即「良法」、「合理」、「人情」,故孜孜不倦聲請再審議。對於監察院所提意見及鈞會駁回之議決,內心雖然不服,但屢次再議,亦深感致歉與不安,茲再陳述理由,仍盼鈞會予以公平之裁示,並還聲請人公道。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關於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八十七年六月休職),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會辦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切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本件葉員聲請再審議書,經核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現休職中),於任職期間,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案,應負違失責任,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議決予以駁回在案(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及八九一號),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一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略稱: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一號前議決,據以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不外以:㈠此次再審議之聲請,與前次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聲請之理由無殊,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之明文;㈡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移交清冊,其提出時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限,於法不合等情為其理由。然事實上聲請人於前案聲請之理由,與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一案之聲請理由,並非一致,詎第八九一號前議決,竟僅就該案聲請書狀理由項下壹之二、三、四、五各點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第八七四號聲請案之理由相互比較,即遽認兩者同一,而對於該聲請書狀理由項下壹之一關於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卻略而不提,該議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事,已難謂合;況聲請人於前述兩案聲請,所檢附之上述移交清冊,並無逾期提出情形,且此項清冊,不問將其視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或發現之新證據,均屬應予斟酌之證據,乃前議決竟不加審酌,遽予駁回聲請,實屬牽強而難昭折服云云(其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聲請人於前述再審字第八九一號及第八七四號兩案再審議聲請,均以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原議決適用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有誤等情加以指摘,並以伊已盡職務上監督之能事,應不負違失責任為主要內容。核其法律上之主張及事實上之陳述無殊,自難謂其前後兩案之聲請,非為同一原因。是本會第八九一號前議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任意爭執聲請人在前案提出證據,未逾法定三十日期限云云,並執以指摘前議決違法,亦非可取。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