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1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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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鑑字第八七六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職司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聲請人派人不當、督導不週,認其難辭怠忽職守,疏於監督之責,提案彈劾,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六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茲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理由略謂:
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聲請人休職六月,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謹將理由敘述於后:
查聲請人甲○○任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簡稱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處長
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聯勤總部工程署(下簡稱聯工署)承辦之空軍五彈庫工程案,則在於國登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得標之日,當晚署長 沃機高 在高雄縣之住宅遭人丟汽油彈;隨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楊世昌 組長在住處遭人毆打成傷;繼之,承辦人 李錚 及署長沃機高兩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生百公司 莊炳煌 等人挾持,事故陸續發生後始被查覺有弊端之情事。而在此期間,聲請人已調離聯勤總部政戰部政三處之處長職務達四月餘,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易旭 字第一八一八六號調職令可稽(詳證一)。因此,無論弊端在發生時之反映、制止、抑或發生後之採取適需措施等,聲請人已無權過問,而係聯勤總部政戰部或聯工署政戰部之職責。從而監察院以「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於弊端發生之前,未能加以防範於先;發生之時,又未能及時反映,適時制止;發生之後,亦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害」及「疏於監督」之責任彈劾聲請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以「軍中政戰單位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本件彈藥庫工程,承辦聯工署人員上開長期重大違失,政戰單位一無所悉」等情,認定「足見其政三處處長甲○○平時對軍紀督導、考核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掌握未能落實,自難辭怠忽職守,疏於監督之責」為由,對聲請人為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顯為過重。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已奉命調職),顯然漏未斟酌,聲請人自有聲請再審議之必要。
次查,國軍監察工作,旨在維護政策制度,監督貫徹命令、嚴肅革命紀律,策進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進步,為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一條所明定。而聯勤總部政戰部政三處(即監察)僅為總部政戰部幕僚單位之一環,處長則為該幕僚單位之主管,亦為總司令之政戰參謀之一,在政戰部副主任、主任監督指導下執行監察任務(參照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詳證二)。而聯工署為聯勤總部所屬之特業單位,署長為該署之主管。署內亦有政戰部及政三監察官等之設置,負責該署之監察等工作。就本案弊端發生後,國防部對聯勤總部政戰部暨聯工署政戰部有關失職人員所為之檢討,懲處該總部政戰部主任 韋渝惠 中將等九員甚明,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日字第○四三八四號懲處令可證(詳證三),此乃符合「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之懲處責任。然監察院對本案彈劾之理由,顯然對國軍政戰單位之職權未能充分瞭解,而有「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於弊端發生之前,未能加以防範於先」等等之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因受彈劾案理由之誤導,亦有「軍中政戰單位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本件彈藥庫工程,承辦聯工署人員上開長期重大違失,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等等為由,認定「足見其政三處處長甲○○平時對軍紀督導考核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掌握未能落實,自難辭怠忽職守,疏忽監督之責」,而議決聲請人為六月休職之懲戒處分。就此種處分對聲請人而言,顯然是有失公允。何況聲請人在聯勤總部政三處處長任職期間,聯工署之政戰部或監察官,又無任何對該署承辦空軍五彈庫工程有關人員有違失或違法情事之資料或警訊反映,更無上級或長官交辦或檢舉控訴等事項以資調查,因此弊案發生前,聲請人亦無從加以防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竟將聯勤總部政戰部暨聯工署政戰部相關人員之責任,全部加諸於聲請人,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承擔,顯然有違公平之原則。因此,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有關各級政戰單位之權責區分)漏未斟酌,故亦有聲請再審議之必要。
再查,承辦空軍五彈庫工程案發生弊案之人員,係聯工署所屬之人員,並非聯勤總
部政戰部所屬之人員,從而監察院彈劾案認「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顯然有認知上之差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以「本件彈藥庫工程,承辦聯工署人員上開長期重大違失,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等為由懲處聲請人,無非係對政戰單位權責之誤解所致,已如前述。再者,承辦空軍五彈庫工程案聯工署所屬人員之違失行為,經查大多係在公餘下班後或例假日在營區外個人所為之行為,非屬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事件之政三處(即監察單位)之職責。從而聲請人實無「怠忽職守,疏忽監督之責」可言,聲請人就此既存而確實之新證據,有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故有聲請再為審議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對該案出國參訪人員縱有派人不當之疏失責任,亦請為較輕之懲處,以期公允,而昭信服。
證一、國防部參謀總長核定之調職令影本乙份。
證二、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一條及第四條影本乙份。
證三、國防部參謀總長核定之懲處令影本乙份。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理由所提之意見: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於聲請書中辯稱:「聲請人甲○○任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處長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聯勤總部工程署承辦之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案,則在於國登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得標之日,當晚署長沃機高在高雄縣之住宅遭人丟汽油彈:::因此,無論弊端在發生時之反映、制止、抑或發生後之採取適需措施等,聲請人已無權過問,而係聯勤總部政戰部或聯工署政戰部之職責:::。」(見甲○○再審議聲請書第一頁反面)及「:::聲請人在聯勤總部政三處處長任職期間,聯工署之政戰部或監察官,又無任何對該署承辦空軍五彈藥庫工程有關人員違失或違法情事之資料或警訊反映,更無上級或長官交辦或檢舉控訴等事項,以資調查,因此弊案發生前,聲請人亦無從加以防範。」(見甲○○再審議聲請書第三頁正面)。惟查聲請人甲○○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擔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處長一職,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八五)軸載字第四六一六號函復聯勤總部,同意該部就有關設計及實際施工人員,赴相關國家查證該產品與施工應注意事項,並特別註明:宜有政三人員參與,以避免承辦人員與代理廠商有不當接觸。甲○○隨即指派政三監察官高福禪隨行參訪,目的在收軍紀督導及防止違紀犯法事件之發生,惟高福禪於出國之初知有廠商隨行未能表明立場,嚴拒該等人員隨行;返國之後又未能就參訪期間成員之違法犯紀事件,提出個別之參訪報告,以落實政戰機制。甲○○派人不當,督導不週,自難辭其疏失之責。又查聯工署工程官李錚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曾把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並坦承在此之前即曾多次與該公司人員在台北、高雄等地區有不當宴飲,及接受南寧公司人員不當招待,聲請人身為聯勤總司令部監察部門之主管,於其任職期間對此種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發生,竟一無所悉,顯見其處事顢頇,監督不週,實難卸疏失之責。聲請人甲○○猶執陳辭,斤斤置辯,顯無可採,請貴會依法議決。
理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不知其存在者,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又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經提出,而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七年鑑字第八七六六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再審議事由,提出證一:國防部參謀總長核定之調職令影本、證二: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一條及第四條影本、證三:國防部參謀總長核定之懲處令影本為證。查前開證據,其中證二係法規並非證據,且於原議決時已提出,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證一及證三均係於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由,亦與前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況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為政戰三處處長職司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事件之查察,其指派之政三監察官高福禪隨行參訪,因循怠忽,未能發揮功效,認其派人不當,難辭違失之咎責。而高員等隨行參訪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並非聲請人所指發生於其離職後,則證一之調職令,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議決,又據證三之國防部懲處令內,聯勤總部政戰部主任韋渝惠被記過一次,聲請人則記過二次,足見所指承辦空軍五彈庫工程案發生弊案之人員,係聯工署所屬之人員,並非聯勤總部政戰部所屬之人員,認原議決以本件彈藥庫工程,承辦聯工署人員上開長期重大違失,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為由懲處聲請人,無非誤解政戰單位之權責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所提證據,自亦不足變更原議決,揆之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並非得提起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所述其對於該案出國參訪人員縱有派人不當之疏失責任,請為較輕之懲處一節,亦不能據為再審議之理由,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