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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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邱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庭肅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2、1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明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OO於第一審證述可知,本次借款自始即係由李OO與陳OO接觸洽談,雙方就借款細節、條件談妥,始約上訴人及邱OO雲辦理抵押權登記,陳OO未認上訴人有權代理邱OO雲,始約上訴人及邱OO雲辦理借款抵押事宜,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陳OO認借款證、收據、授權書雖經上訴人蓋用邱OO雲之印文,仍需經邱OO雲本人簽名,故嗣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再找邱OO雲補上簽名,足徵陳OO主觀上認邱明德無權代理邱OO雲,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向陳OO表示其有權代理邱OO雲、陳OO並未知悉上訴人無權代理云云,顯與陳OO之證述未相適合且有矛盾,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未經其母邱OO雲同意,擅自偽造事實欄二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持向陳OO借款而行使,並取得款項及本票等情)、證人陳OO、 陳中棋 、曾OO、邱OO之證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文書及本票、病歷資料,暨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已說明:依上訴人所供、陳OO、曾OO之證詞及卷附邱OO雲與曾OO合照照片,何以足認陳OO、曾OO不知邱OO雲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借款擔保;上訴人明知其母邱OO雲因病致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異常,無決定是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能力,仍以邱OO雲名義偽造上開文書及本票行使,因認上訴人所為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論處之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要難擷取證人片段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餘地,亦併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