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上訴人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俊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予上訴人以支付
貨款之支票,既未禁止背書轉讓,客戶即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受其偽造受款人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然公司)之背書影響。又原判決既謂客戶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係基於與其就順然公司藥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誤信順然公司為交易對象所致,其未對客戶施用詐術。又謂執票人倘知順然公司之背書係偽造,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順然公司背書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持向不知情之 劉永民 或不詳金主調借現金,係對金融機構、劉永民及不詳金主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渠等與順然公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面認定倘其曾經順然公司授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
契約,自應將契約書寄回順然公司保管,無由其自行處置或銷燬之理。一面認定其收受客戶交付之票據或現金,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編號18至2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各罪刑及沒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順然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刻順然公司印章,冒用順然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購買契約書交付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順然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順然公司之背書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持向不知情之劉永民或不詳金主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順然公司、收受支票之金融機構、劉永民及不詳金主;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上訴人未經順然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順然公司名義,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購買契約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順然公司之背書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持向不知情之金主調借現金,自足以生損害於順然公司等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交付之票據或現金,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其有無對收受支票之金融機構或不知情之金主施用詐術,均無礙其成立該罪。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