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上訴人即被告張致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致豪有其所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且參照刑法第33、3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就於刑罰之主刑為輕重之比較,主刑以外之相關法律效果,既與從一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以,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乃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各別加入之時間、參與程度有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依事實欄及其附件(下稱附件)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參與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後於附件附表所載同年月19日之接續時間,持該集團交付之金融卡首次提領所示現金得手。並論以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基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原則及違憲之虞、利於被告等考量,本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以下、附件第9頁第17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次頁第4行、第14頁第8行以下)。然揆之說明,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此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適用此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僅基於前揭法律整體性適用等,認本件無再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誤,影響於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