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0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張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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