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債務人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復有規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裁定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逾期未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經本院再通知債務人於同年6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到庭,且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清算之聲請已經駁回,該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