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原告 王政生

被告 張健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於兩造居住之「明園大廈」1樓(下稱系爭大樓)以「有一種叫看門甚麼的真的很適合你」、「有點像,阿,以後叫你 小白 好了,好不好,小白」、「對不起,對不起,小白是年輕人, 老白 好了,告我,拜託」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稱:伊覺得原告長得很像天龍特攻隊裡面的小白,他是一個人,很足智多謀,伊沒有稱呼原告為小狗,且伊並無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參照)。另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樓1樓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勘驗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影片檔案:00000000_16h33m_ch01_944x480x20:00分16秒至00分21秒,王政生坐在社區大廳警衛室內,此時畫面外傳來聲音:我又來了唷,真的很適合這裡,真的,有一種叫看門什麼的。00分21秒至00分34秒,張健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往大門口即畫面右上方走去,同時臉朝王政生說:真的很適合你,蠻適合的。並於00分34秒消失於畫面右上方。00分43秒至00分46秒,張健飛於畫面外說:唉唷,不要那麼小氣麻,板著臉。00分46秒至00分57秒,張健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同時朝王政生說:不過坐個電梯而已,給你錢你也不敢收阿,不敢收就不要講。並於00分57秒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影片檔案:00000000_19h37m_ch01_944x480x20:00分00秒,張健飛出現於大門口即畫面右上方,王政生則站立於社區大廳警衛室內。00分00秒至00分14秒,張健飛於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同時臉朝王政生並以手指向王政生說:哦,大哥你做得挺好的喔,讚,有點像,你應該覺得…,阿以後叫你小白好了,好不好,小白。並於00分12秒消失於畫面左下方。00分14秒至00分18秒,王政生朝畫面左下方說:我告你喔,我告訴你。此時畫面外傳來聲音:好,告我,告我,拜託,告我。00分27秒至00分28秒,畫面外傳來聲音:對不起,對不起。00分28秒至00分43秒,張健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往大門口即畫面右上方走去,同時臉朝王政生說:小白是年輕人,老白好了,好不好,告我,拜託,什麼都告來告去告來告去。王政生:聽你的。張健飛於00分43秒消失於畫面上方。11分11秒至11分30秒,張健飛出現於畫面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同時臉朝王政生並以手指向王政生說:你這種人最無聊了,每次都告你告你,哎呀,我看透你了(台語),小白,對不對,告阿。王政生說:告,一定告。張健飛於11分25秒消失於畫面左下方。11分42秒至11分51秒,張健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走至社區大廳中央即畫面中間,王政生站立於大門口外即畫面右上方。張健飛朝王政生方向說:大哥,我這邊跟你講一下,我是吃飯長大的,不是被嚇大的,大哥,老白。張健飛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又我國民眾豢養犬隻以為看守住宅大門之情所在多有,「小白」亦係常見之寵物名稱,是依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話語即可聯想被告所指涉的是「狗」,而非被告所辯天龍特攻隊之角色云云。且查,原告當時之座位係位於系爭大樓玻璃大門內側,系爭大樓大門為敞開,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之系爭言論已足使在場不特定之聽聞者產生係影射原告為看門狗之意,對原告之人格已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稱「不告的是小狗喔」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上開話語未據原告具體主張為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且可認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羞辱與人格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本件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未定期限之債,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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