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告邱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民
訴訟代理人 邱婧
法定代理人 林兼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l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大理石材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確認單),收領新臺幣(下同)291,000元之現金做為訂金,並當場開立驗收付款單,稱若原告未取得和「信義聯勤12樓」之簽約,可全額退回訂金,並且於系爭訂購確認單上備註「本訂購單以買方簽約信義聯勤12樓之石材,若未能與之簽約,賣方(即被告)退回所付訂金於買方(即原告)。」,此為典型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立時,契約當然解除,被告並應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予原告。惟當此案負責人邱婧於111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兼伊,此案業主已更換設計方,請求退回訂金遭拒。自此之後法定代理人林兼伊多次推諉,表示需向業主確認後才可退還訂金,一再拖延,並於111年12月6日改稱「您好因為業主方並未跟我們確認非由貴公司承包訂單內容退款條件是由其他公司承包貴公司拿不到這案子這石材我方才會退款轉由其他設計公司承包,我們這石材,等待至今毫無對外銷售,貴公司跟我們留給你們好幾個月,所以除非業主案子轉給其他方,不然目前狀況我們公司也在等待案子開工喔。」「請業主付清另一半尾款。」等為理由不退還款項。又於111年12月8日稱「確認是申其他設計公司承包此石材案件,我方秉持此約精神處理此案。」,被告之答覆明顯與雙方之簽約內容不符,更益見被告並無退還訂金之打算。原告亦於111年12月2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被告則繼續置若罔顧,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帶信義聯勤業主至被告公司挑選石材,當下業主選定冰鑽水晶、天山雪白、鑽石水晶3種石材。被告與原告及業主溝通討論:確定地坪全部使用天山雪白石材,全數保留訂購至石材工程進場,由原告給付款項訂金,並言明此材料,被告不可對外銷售等候進場。雙方協議如業主由其他設計公司跟我方處理石材工程款項即退回訂金,由其他公司承包訂購之石材,經與原告多次交涉無法舉證無承包事實,此案件也無其他公司與被告聯絡,被告材料全數保留至今,等候通知工程進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l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訂購確認單,並已交付291,000元之現金做為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確認單、驗收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號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返還訂金2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訂購確認單備註欄約定,「本訂購單以買方簽約信義聯勤12樓之石材,若未能與之簽約,賣方(即被告)退回所付訂金於買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未與買方簽約信義聯勤12樓之石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退回訂金予原告,而被告復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