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

原告 邱秀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立信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而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地址,並查無「甲○○」設籍該址,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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