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典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典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
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典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3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23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72、969、970│字第872、969、970│字第872、969、970│││、4028、4029號│、4028、4029號│、4028、402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01號(104執緝142)││├─────────────────────────────┤││編號第1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共7罪,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2年8月│││科罰金,以新台幣1│刑3年8月。││││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①101年12月1日│101年11月19日││││②101年9月24日│││││③101年9月25日│││││④101年9月27日│││││⑤101年10月7日│││││⑥101年12月21日│││││⑦100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72、969、970│字第872、969、970│字第872、969、970│││、4028、4029號│、4028、4029號│、4028、402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03號(104執緝││││144)│││字第6402號(104執├───────────────────┤││緝143)│編號第5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