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桂英因犯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1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3號│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7日│104年4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7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