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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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悛悔,嗣因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因在案外人 蘇明光 主持之賭場與甲○○等人賭場,賭輸甲○○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乃懷疑係甲○○詐賭,為討回賭債,竟與乙○○、綽號「 阿榮 」、「 阿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共同至甲○○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客廳,綽號「阿榮」之男子且持疑似玩具手槍一把(因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由丙○○對甲○○恐嚇稱:交出三、四十萬元,否則要斷你的手腳各一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答應於二日後(即三日)付款。嗣經甲○○報警,於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乙○○依約至甲○○之上開住處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始未取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傅允等二人對於右揭時間與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共同至被害人甲○○之上揭住處,及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欲至被害人 杜春 之住處取款時經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害人甲○○有賭債糾紛,當天是談賭債問題,伊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被告乙○○辯稱:因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有賭債糾紛,伊認識被害人甲○○,當天乃帶被告丙○○去找被害人甲○○談賭債問題,伊是中間人,伊去時一句話也沒有說,伊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揭時間與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共同至被害人甲○○之上揭住處目的,係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因在案外人蘇明光主持之賭場與被害人甲○○等人賭場,賭輸被害人甲○○約三十萬元,乃懷疑係被害人甲○○詐賭,為討回賭債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同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供述伊未欠被告二人任何債務等語相符,參諸本件被告丙○○既因賭博輸錢,而被害人甲○○亦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債務,則被告二人仍與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共同至被害人甲○○住處要求其交出三、四十萬元,足見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夥同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共同至被害人甲○○之上揭住處,綽號「阿榮」男子持疑似玩具手槍一把,被告丙○○則對被害人甲○○恐嚇稱:交出三、四十萬元,否則要斷你的手腳各一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同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同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同院審理中指述相符。本件雖綽號「阿榮」之男子所持疑似玩具手槍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害人甲○○、被告二人於同院審理中亦無法證實是否為真實槍枝,致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查明,惟本件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僅係去與被告談論賭債,而未恐嚇被害人甲○○,則何以被告二人須夥同綽號「阿榮」、「阿里」男子共四人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又為何綽號「阿榮」男子須持疑似玩具手槍前往﹖況本件縱不論綽號「阿榮」男子所持之物是否真為槍枝,如被告丙○○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甲○○,則在被害人甲○○並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被害人甲○○又為何會答應在同年一月三日付款﹖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曾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乙節,自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與被告丙○○、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共同至被害人甲○○之上揭住處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欲至被害人杜春之住處取款時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同院及本院行調查及審理中咸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相符,是倘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四人,對於恐嚇取財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則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一月一日我進去時,他們說好了要給付這條錢,是丙○○打電話要我去拿錢,如果我拿了之後交給丙○○。」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單獨一人至被害人甲○○之住處取款經警查獲等情,被告乙○○為何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告丙○○等人至被害人甲○○住處﹖倘如其所辯伊僅係中間人,又為何於同年月三日由其一人單獨出面向被害人甲○○取款﹖顯然被告乙○○對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丙○○及綽號「阿榮」、「阿里」之男子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等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榮」、「阿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被告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顯見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劉博允 有期徒刑捌月,乙○○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三、至綽號「阿榮」之男子所持有之疑似玩具手槍一把,雖係持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惟是否真實槍枝或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不明,業據被告乙○○及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或矢口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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