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然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及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2671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洪綉足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范振唐 (同案被告,本院將另行審結)、 劉佳銘 (未據起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年籍不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8時50分致電洪綉足,佯稱為某財務公司人員,向洪綉足表示其子替人作保,需代為償還新臺幣80萬元之債務,否則恐遭不利;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致電洪綉足,佯稱為洪綉足之子,請求洪綉足趕緊領錢前來搭救云云。洪綉足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提領80萬元現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80萬元現金裝在紙袋內,放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口旁某輛臨停汽車之前輪附近後離去。甲○○則於同日某時自劉佳銘處取得行動電話1具,並依該行動電話來電者指示,前往上址取走洪綉足放置之80萬元現金,再將該80萬元現金拿到臺南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內交給范振唐,續由范振唐往上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范振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綉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范振唐間就告訴人洪綉足遭詐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對告訴人洪綉足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甲○○及范振唐、劉佳銘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甲○○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洪綉足者 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7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者,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洪綉足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洪綉足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甲○○係擔任取款車手,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甲○○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洪綉足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甲○○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洪綉足調解成立,乃告訴人洪綉足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但要把分期付款還清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則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此外,為使告訴人洪綉足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甲○○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甲○○取得告訴人洪綉足放置之80萬元現金後,已全數交予共犯范振唐,且尚未自其他共犯領得報酬,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上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洪綉足│新臺幣230,000元│自民國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