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走馬燈卡拉OK」前,因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 雷宏 工程行所有而委託授權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致該車板金凹陷。甲○○另於97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亦因嫌隙與丙○○發生爭吵,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未扣案)刺破丙○○保管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2輪輪胎。經丙○○至警局通知甲○○到場協調後,甲○○竟心生不滿,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刺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
2輪輪胎,並持其所有之鐵鎚(未扣案)敲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玻璃,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之照片7張、雷宏工程行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9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7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及上午7時許,先後2次所為之毀損行為,時間密接,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於9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7日所犯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拘役40日、5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一切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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