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