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甲○○原告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