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832號聲請人 江志強 (即台灣中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志強為台灣中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中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台灣中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本院在案,經徵得該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8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