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係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自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審閱無誤。惟被告竟就本院之第一審判決即96年度簡字第326號提起再審,且所提之判決繕本係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是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既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