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火車上竊取他人皮包內之現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鐵路南下一○一三號次列車第八車廂四十六號座位後面,於火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之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座位底下丙○○所有之背包一只拖至該座位後方,竊取丙○○放在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三萬二千三百元及日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因丙○○發覺有異而查問,乙○○立即將贓款擲地,前往其他車廂,丙○○乃向該車次列車長 林志隆 尋求協助,因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及丙○○之火車票各一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被告已將被害人丙○○放在上開皮包之現金取出握在手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同法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被判處之徒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三個月,再度在火車上竊取他人皮包內之財物,顯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