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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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顏威裕 即顏威裕醫院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李逸文 律師上訴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