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共15張」之記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未見悔意甚明,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科刑處罰,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後未獲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林俊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四)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下稱a、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一)(三)(五)及(六)之a刑部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六)之b刑部分及(七)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八)之刑,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3日(下稱丁刑期);(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十三)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5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日子餐廳門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復打開後行李箱欲竊取財物,遭現場附近之國雲保全公司路邊停車管理員 魏芳文 當場發現攔阻而未遂,林俊材旋即逃逸,經魏芳文自後追趕至新北○○○區○○○路○段○○巷○號之春城麗緻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報警而當場逮獲林俊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芳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珮菁